组织卖淫罪的界定及情节紧急的认定
关于组织卖淫罪的定义
司法实践中,对怎么样认定组织卖淫,一直存在困惑。《解答》规定:“组织别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法,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大家觉得,《解答》的基本内涵还是正确的。体目前:一是组织卖淫需要拥有组织行为,既包含将卖淫职员组织在一块的行为,也包含将卖淫职员组织起来后推行卖淫的行为;二是卖淫者的人数。但,司法实践也表明,《解答》关于组织卖淫的概念需要健全。
一是组织行为方面。
《解答》的缺点有两处:一是容易混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定义,因此,《讲解》使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方法”的表述办法,将引诱、容留等方法隐含在组织职员的办法之中,以将组织卖淫与普通的引诱、容留及介绍行为区别开来。二是容易混淆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的定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组织卖淫可以包含强迫卖淫,但,强迫卖淫涵盖不了组织卖淫。因此,《讲解》将《解答》的“控制别人卖淫”改为“管理或者控制别人卖淫”,以体现不少卖淫职员是自愿卖淫,并且同意组织者的管理。
调查中有人提出,组织卖淫行为应体目前行为人的组织性上。经研究觉得,刑法中像黑社会组织犯罪这种的组织性犯罪与本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本罪的罪质特点主要体目前其组织行为上,如一个人也可以组织别人卖淫,而不是体目前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
二是规模要件即卖淫人数方面。
《解答》关于控制多人卖淫的定义大体上是对的,而且多人就是指三人以上,也符合刑法术语的一般理解,在调查中,有建议觉得,只须符合“管理或者控制别人卖淫”的形式,即便组织一人或者二人也可以以组织卖淫罪处置。为澄清这种认识,并且明确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有什么区别,同时也防止在同一个法律文件内出现对一个名词自我讲解的现象,《讲解》将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职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三人以上。
三是场合要件。
在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合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合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但近些年来,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之徒采取动态管理方法,即不打造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借助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这种没固定场合的组织卖淫行为,依旧明显地体现出组织者的管理、控制行为,即卖淫者并不是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同意他们的指令去办事,有肯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基于以上理由,《讲解》第1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方法,管理或者控制别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别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不是设置固定的卖淫场合、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关于组织卖淫罪“情节紧急”的认定
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强迫卖淫罪“情节紧急”的五种情形,但对组织卖淫零的“情节紧急”情形没细化。同时还规定,组织、强迫卖淫情节特别紧急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紧急”的规定,仅规定“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何谓“情节紧急”没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亟需对“组织卖淫情节紧急”进行细化。为满足这一需要,《讲解》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是从卖淫职员的人数方面进行规定。
据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福建、广东、四川等八个高级人民法院近五年来此类案件的司法统计大全,组织卖淫案件中,卖淫职员为5人以上的共417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18.65%;卖淫职员为10人以上的共164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7.33%;卖淫职员为15人以上的共65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2.9%;卖淫职员为20人以上的共39件,占同期该类案件数的1.74%。通过对上述八省市组织卖淫案件的剖析,经研究觉得,将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以上作为组织卖淫“情节紧急”的起点标准,基本可以反映情节紧急案件与情节一般案件的比率需要。
二是从特殊保护角度进行规定。
组织未成年人、孕妇、智障职员、患有紧急性病的职员等具备特殊身份的人进行卖淫的,认定“情节紧急”的卖淫人数标准,根据组织普通职员卖淫人数标准的50%确认,即累计达到5人以上即构成组织卖淫“情节紧急”。
三是从社会干扰层面考虑而作出相应的规定,
即规定“组织境外职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职员出境卖淫”的,只须构成犯罪,就是“情节紧急”。四是从风险后果方面进行规定,将导致卖淫职员自残、自杀或者其他紧急后果作为“情节紧急”的情形之一。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紧急后果不是基于组织者的故意行为。若是组织者的故意行为,则应当照刑法